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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1.7月6日【公職王電子報第123期】 facebook plurk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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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時事焦點】

刑事實體法、程序法綜合適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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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時事焦點】
刑事實體法、程序法綜合適用-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0六九號判決考察

壹、判決重點摘要

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:
「…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『釣魚』,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,以設計引誘之方式,迎合其要求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;此項誘捕行為,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,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。而所謂『陷害教唆』,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,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,始萌生犯意,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;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,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,故依『釣魚』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,法律不予禁止,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;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,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,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,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,其手段難謂正當,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,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,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,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,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。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,雖因經警設計誘捕,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,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,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,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;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,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,即屬『陷害教唆』,不能認已成立販賣毒品罪。…」

問題提點:
一、何謂合法的犯罪追訴(誘捕偵查)?何謂違法的犯罪挑唆(陷害教唆)?區分標準為何?

二、若為陷害教唆,則所得之證據於訴訟法上如何評價?

三、該實施違法偵查手段之偵查人員,於實體法(刑法)上之刑事責任為何?更多詳細內容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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